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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诉余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来源:赵晓蕊律师
发布时间:2015-07-28
浏览量:509

康某诉余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原告康某的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意见: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的效力

双方于2010年7月7日订立的《租赁合同》,文本上有双方亲笔签字,不存在胁迫、引诱、趁人之危的情形,也没有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章制度相冲突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合法有效,理应受法律保护。

二、关于被告违约

《租赁合同》有效期间为2010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原告依约履行了缴纳租金140000元和电器保证金10000元的义务。但随后被告提供的房屋自2013年年初发生了漏雨问题,作为出租人却拒不依约履行修补义务(见《租赁合同》第三条“乙方责任”),在我方委托律师致函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要求后,被告拒收函件,拒绝履约。于是我方只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以向对方送达《关于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通知》的形式解除了合同。故《租赁合同》自2014年6月27日起解除。

三、关于被告违约责任

《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1、甲乙双方应认真履行合同,如有一方单方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前一个月向对方告知,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作为甲方的被告,在原告提出维修房屋的正当要求后,不配合、不理睬、不答复,后来又将房门换了锁子,以消极不合作的方式决绝履行义务,以致原告被迫停业,从事实上造成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所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

四、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租赁合同》既已解除,至今被锁在房子里的电器、桌椅、厨具等属于原告所有的财产,被告就应当予以返还,否则构成侵占;被告所收取的10000元保证金应依约(《租赁合同第二条第2项》)退还原告;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7月9日的剩余租赁期限内的租金140000元×14月/【12月×5年】=32667元应如数返还。

陕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赵晓蕊

2014年8月15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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